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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消小字第2號
原      告  周佩姿
被      告  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9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5,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周佩姿起訴後,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第13頁、第5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其提出之歷次書狀及本院民國115年3月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客服對話記錄為證,且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公司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公司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436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公司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