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消小字第9號
原 告 李維新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被告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此外,被告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地址位於臺北市而非臺南市,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其所在地法院管轄,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併就管轄權部分予以釋明,俾利本院審酌是否應將本件移送被告公司所在地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