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消簡字第3號
原      告  王莞惠


被      告  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珊
訴訟代理人  劉順聰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車佩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貝德公司)於民國114年7、8月間,未經邀約以電話行銷方式致電原告住處推銷該公司線上課程,原告家中因有當時要升國一、高一之兒子,因而依電話所述與該公司自稱老師之黃建國加LINE聯繫,黃建國於114年8月3日至原告家中向原告說明、推銷課程,並於114年8月8日至原告家中提出訂購契約書,由原告現場簽立向三貝德公司訂購國中7至9年級、高一至高三之線上課程「升學王AI智能書包國高中雙響炮A專案」(下稱系爭課程)之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303,840元,分期付款,原告並當場交付第一期款8,440元現金予黃建國。然當時黃建國並未說明契約內容,未予原告檢視契約文字,亦未將契約副本交付予原告留存,僅向原告略稱有7日鑑賞期,如於7日後仍可解約,惟需給付違約金等語。
 (二)原告於114年8月14日收到系爭課程之帳號密碼,惟試用課程後,原告之子發現上課內容與隨堂測驗不同、尚未取得高一課本無法輔助學習看不懂,原告乃於114年8月15日以LINE向黃建國反應課程問題,並於114年8月19日向黃建國要求先退貨,惟黃建國一再以要和公司討論等語推託。本件交易屬訪問買賣,黃建國則為三貝德公司之代理人,原告於114年8月14日收受系爭課程帳號密碼後,於相隔5日之114年8月19日即第一次以LINE向黃建國表明欲解約之意思表示,應屬以書面解除契約,其後又於114年9月30日、10月30日、10月31日、11月6日、11月13日、11月17日一再重申、追問解約之處理情形,可認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於7日內通知三貝德公司解除契約。
 (三)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因未取得契約副本或收執聯,隨即於同日以LINE向黃建國索取契約第二聯,黃建國固於LINE傳訊稱下禮拜三給等語,惟實際上並未交付契約副本或收執聯予原告。原告係至114年9月30日始收到系爭契約影本,方得知悉具體之合約內容,及其上關於原告同意委託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承作本訂購契約之專案分期(含消費性貸款)及同意三貝德公司移轉系爭契約全部債權之相關約定。故縱認原告上開於114年8月19日傳送之訊息僅係詢問可否解約,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3項規定,7日猶豫期間應自三貝德公司114年9月30日提供書面之次日起算,是原告於猶豫期間起算前之114年9月30日即以LINE向三貝德公司明確表示「要退線上課程」,已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四)原告與三貝德公司間之系爭契約既經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合法解除,則依同法第19條之2第2項規定,三貝德公司即應於收到解約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對價即第一期款8,440元,並自原告114年8月19日第一次通知解約後30日之114年9月19日起給付遲延利息。又原告已於114年10月1日、10月31日、12月6日、115年1月6日、2月7日、3月7日、4月7日、5月6日各給付8,440元予被告仲信公司,合計67,520元(8,440元×8期=67,520元),然系爭契約既不存在,仲信公司作為債權受讓人,亦無取得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仲信公司返還不當得利67,520元。
 (五)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三貝德公司間於114年8月8日成立之系爭契約不存在。
  2.被告三貝德公司應給付原告8,440元,暨自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仲信公司應給付原告67,5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聲明2、3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三貝德公司:
   經銷商業務人員黃建國於114年7、8月電訪後確認原告有產品需求,於同年8月3日至原告家中說明、推銷系爭課程,並於同年月8日與原告簽立訂購契約書,告知查收產品後7日內得無條件退貨解除契約之權利,並於114年8月14日將系爭契約第二聯客戶存執聯(紅)交付原告收訖,及於同日一次交付屬完整實體商品之系爭課程並開通帳號,故鑑賞期(猶豫期間)為114年8月15日至114年8月21日。被告係於114年11月27日始收受臺南市政府之消費爭議函文,故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收受商品起,已逾7日之猶豫期間。原告雖主張於114年8月19日以LINE向黃建國為中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原告所傳「可以先退開學再買嗎?」僅係詢問性質之言詞,尚難認屬明確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至於原告其後於114年9月30日、10月30日、10月31日、11月6日、11月13日、11月17日提出要退系爭課程等語,顯已逾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之期間,自不得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已繳納之價款。
 (二)被告仲信公司:原告並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請被告仲信公司給付67,520元。
 (三)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08、109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14年8月8日與被告三貝德公司訂立本院補字卷第53、54頁所示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課程,價金為303,840元,分期給付,並委託被告仲信公司承作系爭契約之專案分期,每期期付8,440元,共35期,系爭契約並記載「知悉且同意三貝德公司將本訂購契約之全部債權移轉予該資融公司或銀行」。系爭契約屬訪問交易。
  2.原告於114年8月8日給付8,440元予三貝德公司,三貝德公司將剩餘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仲信公司。原告於114年10月1日、10月31日、12月6日、115年1月6日、2月7日、3月7日、4月7日、5月6日各給付8,440元予仲信公司。
  3.原告於114年8月14日收到系爭課程之帳號密碼。
  4.本院補字卷第41頁至50頁、本院卷第37、39頁及本院卷第111至114頁為原告與三貝德公司業務人員黃建國之LINE對話。
 (二)爭執要點:
  1.原告主張其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與三貝德公司間之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2.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2第2項規定請求三貝德公司返還已支付之價金8,44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仲信公司返還不當得利67,52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三貝德公司間之系爭契約業經解除而不存在,為三貝德公司及受讓此契約價金債權之被告仲信公司所否認,是系爭契約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契約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將消費者依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1項7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1項7日期間起算,已逾4個月者,解除權消滅;消費者於第1項及第3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曾於114年8月8日以LINE告知黃建國「你有第二聯沒有給我,下禮拜給我?」,黃建國則回以「下禮拜三給」,黃建國復於同月12日與原告以LINE語音通話、原告於同月14日傳訊要求將約定時間改為下午4點(見本院補字卷第41、42頁LINE對話擷圖),可認黃建國雖未於114年8月8日訂約當日交付系爭契約書面客戶存執聯予原告,然已與原告約定將於下週三即114年8月13日交付,嗣後約定時間變更為114年8月14日。而證人黃建國到庭具結證稱:我在114年8月14日交付教材時交付系爭契約第2聯紅聯予原告,當時有跟原告說7日內解約,原告的孩子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4頁),與上開LINE對話中約定之交付時間相同;再者,原告既已與黃建國約定於114年8月14日交付系爭契約書面,如黃建國於該日未交付契約,原告應會再次反應、提醒,然原告嗣後與黃建國之LINE對話中,均無提及契約尚未交付之情。證人黃建國之證述既有上開佐證,應屬可信。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客戶存執聯係於114年8月14日交付原告乙節,已有適當之證明,即屬可採。原告雖主張係於114年9月30日始收到系爭契約書面,然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尚無足採。又系爭契約「同意聲明欄」第3點及契約條款第10條已載明訂購人得於收受產品後7日內無條件以書面或致電客服之方式退貨,第20條則載明三貝德公司之客服專線、官方LINE帳號及公司地址,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自屬記載解除契約相關資訊之文書,原告既於114年8月14日收受商品及系爭契約,則其得行使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定契約解除權之猶豫期間,為114年8月15日起至同月21日止間。
 (三)次應審究者,乃原告有無於上開猶豫期間對三貝德公司為行使契約解除權之意思表示。查原告雖於114年8月19日9時26分許以LINE向黃建國表示「老師~孩子說現在沒有課本線上上課感覺有點對不上怪怪的,可以先退開學再買嗎?」,然此訊息內容之重點在於反應孩子目前學習適應狀況,其中「可以先退開學再買嗎?」此語,語意上偏向詢問及就是否繼續履約提出協商,客觀上無法使對話之他方明確認知原告有退貨、解除契約之意思;且黃建國於同日16時51分許回復「○○(原告之子的名字)媽媽您好我剛剛有再跟○○確認過,他有親口說他願意用這種學習方式,所以我相信您可以放心,我會和他溝通好,謝謝!」等語,原告則回以「OKAY」貼圖,足見原告嗣後並無拒絕讓其子繼續使用系爭課程之意,此亦足佐原告上開訊息並非向三貝德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其已於114年8月19日行使契約解除權乙節,難認有據。原告雖主張其另有於114年9月30日、10月30日、10月31日、11月6日、11月13日、11月17日表示要退貨,惟縱認原告確有於上開日期對三貝德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均已逾前述猶豫期間,原告之解除權已歸於消滅而無從解除契約。
 (四)從而,依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則該契約仍有效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其與三貝德公司間之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2第2項規定請求三貝德公司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金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契約既有效存在,原告自仍有依約給付分期價金予自三貝德公司處受讓此價金債權之仲信公司之義務,則仲信公司受領原告給付之合計67,520元之價金,自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仲信公司返還上開價金及遲延利息,亦無理由,同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庭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