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消簡補字第2號
原 告 黃玉美
訴訟代理人 許聿彤
被 告 索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淑華
訴訟代理人 白珮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14年8月17日簽訂之訪問買賣契約已依法解除;㈡命被告返還原告所支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0萬8000元;㈢命被告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負責終止貸款契約並免除原告後續繳款義務;㈣命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害5萬元。觀諸上開訴之聲明㈠至㈢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0萬8000元定之。又與聲明㈣請求金額5萬元併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5萬8000元(計算式:10萬8000元+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