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簡字第1002號
原 告 林景南
訴訟代理人 林小櫻
被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6萬5,007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89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7331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就「新臺幣(下同)372,963元,及自9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為強制執行,上開執行債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為166萬5,007元(詳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6萬5,00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2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3),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39元,扣除原告已繳之5,140元後,尚應繳15,8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芳聿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