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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107號
原      告  德藝高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千真  

被      告  東榮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4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7,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簽訂廚具工程合約書,約定原告向被告承攬廚具工程及電熱水器工程,原告施作電熱水器工程完成後,檢附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於114年7月15日交付票面金額各新臺幣(下同)108,400元之支票2紙,然其中支票號碼SCAA0000000之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被告另積欠工程款99,000元,共計積欠工程款207,400元,經原告以臺南新南郵局存證號碼50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未果。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對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7380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南新南郵局存證號碼501號存證信函、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廚具工程合約書、請款單為證(司促卷第9-13頁、本院卷第35-3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7,400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7,4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5日(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2,930元(即裁判費2,9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