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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簡字第108號
原      告  御正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盈瀚  


被      告  吳愷叡  
            廣泰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嘉慧  
被      告  鍾肇和  
            六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啓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六堆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鍾肇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交通大客車,沿屏東縣里港鄉屏10-2鄉道東向西行駛,於右轉彎時,與後方由被告廣泰運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吳愷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發生碰撞後,再撞擊原告公司所有、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致該車受損,爰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維修費及營業損失共新臺幣1,871,775元。而被告住所地或營業所在地分別在臺南市、高雄市苓雅區、屏東縣,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固均有管轄權。惟上開事故即侵權行為地在屏東縣里港鄉,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在卷可參。依同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優先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法院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