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114號
原 告 林秀娥
訴訟代理人 林榮輝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高翊涵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894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其中被告對原告之利息請求,於超過「新臺幣363,390元自民國10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點12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8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2894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扣押原告向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投保之保單,該保單係原告為訴外人林宜蓉所投保,林宜蓉係身障人士,該保單遭強制執行將影響林怡蓉將來之生計,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96年度促字第7075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7年度執字第18635號強制執行事件),經拍賣原告之房地取償後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363,390元及自民國97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2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未能受償。渣打銀行於101年間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再於108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8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並經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再於112年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996號執行事件)。被告歷次聲請強制執行均生時效中斷效力並重行起算消滅時效,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或妨礙之原因事實,諸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而異議之訴乃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上請求權,與債權人現有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又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係對執行機關所為之違法執行行為,請求除去該執行行為,其事由包括對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對於強制執行之方法、對於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對於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言。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及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2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為渣打銀行與原告間消費借貸債權,而渣打銀行於96年間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於97年1月3日確定),嗣於97年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7年度執字第18635號強制執行事件),經拍賣原告房地分配後尚餘系爭債權未能受償。渣打銀行於101年間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108年1月16日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80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又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12年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996號執行事件),復於114年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本院97年度執字第18635號97年6月6日分配表、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60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800號卷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㈢借款本金、違約金請求部分:
按違約金債權,於債務人違約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者,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參照)。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關於被告對原告之借款本金、違約金債權部分,因被告及前債權人渣打銀行陸續於97年、108、112、114年聲請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上開借款本金、違約金債權部分,因被告及前債權人接續聲請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每次重行起算15年消滅時效期間,則被告於114年間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甚明。
㈣利息部分:
利息債權適用5年短期時效,被告辯稱渣打銀行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嗣於97年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7年度執字第18635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於108年1月16日再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80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並經本院民事執行執處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其中本院97年度執字第18635號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後,利息請求權時效重行起算5年,而被告遲至108年1月16日始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已逾5年未行使系爭債權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權,則被告僅得向原告主張以本金363,390元自103年1月16日(即108年1月16日回溯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2計算之利息,超過前述範圍之利息請求權則罹於時效,原告既主張時效抗辯,應認系爭債權憑證中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權,其中超過「本金363,390元自10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2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此部分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至於108年1月16日後之利息債權部分,被告皆於5年內(112年、114年)接續聲請強制執行,已如前認定,是此部分請求權自無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待言。
㈤至原告固以上開理由,稱系爭執行事件不應執行其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云云,然此核屬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或應遵守之程序有所爭執,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程序之範疇,原告如仍爭執,應依聲明異議程序救濟,尚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