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11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施柏丞
被 告 陳界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4,638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3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64,6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調字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將請求本金變更為464,638元(本院卷第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3日凌晨3時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怡安路1段171巷內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蘇明珠所有並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蘇明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00,000元(含工資136,276元、零件363,724元),原告同意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35,362元不予請求,惟扣除後尚有464,638元未獲被告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4,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知道伊撞到系爭車輛要負責,但系爭車輛停在消防通道是不合法的,也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3月3日凌晨3時5分許無照駕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怡安路1段171巷內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蘇明珠所有停放於該巷弄路邊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蘇明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00,000元(含工資136,276元、零件363,724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新服務廠估價單、結帳工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3至67頁),並有第三分局114年10月30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41134732號函檢附之本件事故調查資料附卷可稽(調字卷第85至119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停放在路邊之系爭車輛,業如前述,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停放處為消防通道,蘇明珠將車輛停放於該處亦有過失云云;然被告就該處屬依法劃設之消防通道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例如道路標線
、標誌或主管機關相關公告資料等,尚難僅憑其片面陳述,即認事故地點屬禁止停車之消防通道。再觀諸前揭第三分局提供之事故現場圖與照片(調字卷第93、101至103頁),系爭車輛係緊臨巷弄一側牆壁停放,車身貼近牆面,並未橫向突出或占據道路中央,亦未見有明顯阻擋通行之情形,該巷弄仍留有可供車輛通行之空間,是系爭車輛之停放方式應無顯然妨礙交通之情形。反觀被告駕車行經該處時,如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對於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理應可提前察覺並適當閃避,即不致發生擦撞。是本件事故之發生,仍係肇因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應由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因上述過失致生本件事故,造成蘇明珠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受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00,000元(含工資136,276元、零件363,724元),其中零件費用363,724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系爭車輛為113年9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4年3月3日止,已使用約7個月,其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金額估定為328,362元,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與折舊自動試算表附卷可按(調字卷第53頁,本院卷第13至14頁),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36,276元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464,638元(計算式:328,362元+136,276元=464,638元)。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已依約賠付蘇明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00,000元,原告自得於其給付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蘇明珠向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蘇明珠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額為464,638元,業如前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原告得代位蘇明珠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464,638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2日(調字卷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4,638元,及自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依其原請求金額500,000元繳納之裁判費為6,700元
,嗣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464,638元,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390元(即原聲明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6,700元與減縮後聲明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6,310元間之差額),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按減縮後聲明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6,310元,經審酌兩造勝敗比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