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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12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陳振盛  
被      告  李元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311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190元由被告負擔,並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合格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3時15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與金華新路口欲變換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但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欲路邊停車,適同向在旁訴外人薛又瑋(下逕稱其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訴外人薛又瑋受有左足挫傷併第2、4、5趾開放性骨折、第3趾截趾傷等傷害並失能(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賠付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新臺幣(下同)224,311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31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9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未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系爭事故,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節,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殘廢評估暨醫療諮詢表、賠付資料存摺封面、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原告賠付明細查詢畫面、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57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5至35、37至4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送之系爭事故全卷資料(見調字卷第65至125頁)附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查:本件被告無照駕駛被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乙節,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57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系爭事故全卷資料(見調字卷第37至45、65至125頁)在卷可按,是原告給付薛又瑋上開保險金後,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薛又瑋對被告之請求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9日(見調字卷第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