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20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周穎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8,299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22,67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8,2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飲用酒類逾越法規標準值,仍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許家勝所有之牌照號碼BEZ-396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29日3時27分許,行經台南市○○區○道○號327公里600公尺處北側向中線處,因酒後違規駕駛、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致與訴外人許建弘所駕駛之牌照號碼3628-D9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訴外人許建弘、許家蓁、許永濬、許晨甯(以下合稱許建弘等4人)受傷之結果(下稱系爭事故)。
(二)關於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賠付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808,299元(計算式:許家蓁醫療費用44,780元+許永濬醫療費用8,024元+許晨甯醫療費用1,170元+許建弘醫療費用84,325元+失能給1,670,000元=1,808,299元)。核被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所稱之被保險人,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1-2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08,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5號、113年度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付管理畫面、訴外人許建弘等4人之賠付細目表、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南司簡調第1700號卷第13-159頁,下稱調解卷),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檢送本院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相符(調解卷第177-202頁)。查被告因「於112年9月28日23時至同年月29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酒吧飲用啤酒,已飲酒過量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主觀上雖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然客觀上能預見飲酒後之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均會降低,倘逕行駕車極易發生交通事故,並可能因此致人發生重傷之結果,仍於同年月29日2時許,自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9日3時2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327.6公里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距離,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許建弘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永濬、許家蓁、許晨甯沿同向行駛於中線車道,遭周穎育駕車自後追撞,遂失控撞擊外側護欄並翻覆,致許建弘受有脾臟破裂、雙側股骨骨折、恥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雙側肺挫傷、左側氣胸、雙側血胸、第三及第四節頸椎骨折之傷害,嗣許建弘接受脾臟全切除手術,而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且致許永濬受有頭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許家蓁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8公分及顏面撕裂傷2公分、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許晨甯受有頭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之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35號、113年度交訴字第7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715號、1716號判決:「周穎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確定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前段、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傷害醫療費用包含診療費用、接送費用及看護費用;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駕車,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肇系爭事故,依首揭規定應對許建弘等4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次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車輛,應係得車主許家勝之同意使用,被告自屬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險保契約之被保險人。又許家蓁、許永濬、許晨甯、許建弘分別受有44,780元(醫療費用)、8,024元(醫療費用)、1,170元(醫療費用)、1,754,325元(醫療費用84,325元、失能給付1,670,000元),以上共1,808,299元之損失,已由保險人即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付管理畫面、賠付細目表、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在卷,則原告即得代位行使許建弘等4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1,808,29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5年1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調解卷第20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外人許建弘、許家蓁、許永濬等3人就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南簡字第1866號受理,被告與許建弘等3人以「被告周穎育願給付原告許建弘、許家蓁、許永濬2,520,000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方式如下:㈠頭期款項600,000元,其中300,000元已於114年3月5日給付完畢,餘300,000元於114年3月31日前一次給付完畢。㈡第二期以後款項1,920,000元分期給付,由被告於114年5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0元匯入至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達成和解,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查被告與許建弘、許家蓁、許永濬等3人之和解範圍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在內,許建弘等人與被告間上開和解之內容即與本件原告請求無關,不影響本件原告之請求,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08,299元,及自11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