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232號
原 告 李信宗
被 告 陳正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4年度竹簡調字第65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勝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勝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28日簽署隱名合夥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擔任被告就勝荃公司出資之隱名合夥人,兩造約定出資比例各占百分之50,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將當月帳簿交付原告查核,如原告發現有疑義之處,經通知被告後,被告應於3日內說明並提出相關憑證,如逾期未提出或所提憑證無法詳實說明,原告得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並應於10日內無條件賠償50萬元予原告(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始終未依約提出帳簿或相關憑證予原告查核,經原告屢次催告均無果,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勝荃公司承攬訴外人輝弘機電有限公司(下稱輝弘公司)之工程,被告為勝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則為輝弘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在113年9月有交付勝荃公司帳簿予原告查核,嗣勝荃公司所承攬輝弘公司的工程在113年10月18日發生公安意外,勝荃公司的員工死亡,死亡賠償金及喪葬費共付出160幾萬,原告均不聞問,輝弘公司要給付勝荃公司的工程款也都沒有給,所以被告自113年10月起才未提供帳簿予原告查核,勝荃公司因上開公安意外一直在虧錢,原告要求違約金太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3年8月28日簽署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將當月帳簿交付原告查核,如原告發現有疑義之處,經通知被告後,被告應於3日內說明並提出相關憑證,如逾期未提出或所提憑證無法詳實說明,原告得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並應於10日內無條件賠償50萬元予原告;被告自113年10月起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交付勝荃公司當月帳簿予原告查核;原告於114年3月28日以安定郵局第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等節,有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及回執(見司促卷第11至15、17至23頁)等件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勝荃公司帳簿,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應給付違約金,應屬有據。至被告所辯:輝弘公司未給付勝荃公司工程款云云,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無涉,併此敘明。
㈡惟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固約定被告如未提供勝荃公司帳簿或憑證,應支付原告違約金,然本院斟酌原告為隱名合夥人,系爭契約第4條亦約定原告分擔損失之責任以出資額為限,且原告亦自陳:被告沒有提供勝荃公司帳簿,伊所受損害為不知道投資有無盈餘等語(見簡字卷第37頁),並參酌兩造分別為輝弘公司、勝荃公司法定代理人,勝荃公司與輝弘公司間訂有承攬契約,勝荃公司因員工公安意外共賠償160餘萬元(見調字卷第15至51頁)等一切情狀,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應減至10萬元,始為相當,逾此部分之違約金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114年11月11日(見司促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達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金額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