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簡字第233號
原 告 呂佳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凱臨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鄭凱臨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或向本院陳報已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可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117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鄭凱臨為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然被告於起訴後民國115年1月23日死亡,原告前雖聲明由被告之子鄭○○承受訴訟,然被告死亡後,其無配偶,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子鄭○○、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母鄭○○、梁○○、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胞姊鄭○○,均已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115年度司繼字第2078號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又被告第四順位繼承人(外)祖父母均已死亡,有除戶謄本、鄭○○115年4月13日書狀暨聲明拋棄繼承權狀、被告繼承系統表、高雄少家法院115年4月23日高少家秀家司敦115年度司繼字第2078號公告在卷可佐,是被告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現無繼承人可承受其訴訟,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鄭凱臨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或向本院陳報已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