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23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銘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鄭卉珺
被 告 曾兆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682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14日上午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處,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慎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吳安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嗣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維修費172,517元(含鈑金及工資9,964元、烤漆18,781元、零件143,772元),而零件折舊計算後為39,937元,加計鈑金及工資9,964元、烤漆18,781元,總計68,68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尖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5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本件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本件維修費之零件材料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自108年10月間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7頁),直至113年2月14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4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93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3,772÷(5+1)≒23,9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3,772-23,962) ×1/5×(4+4/12)≒103,8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3,772-103,835=39,937】,再加計鈑金及工資9,964元、烤漆18,781元,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68,682元(計算式:39,937元+9,964元+18,781元=68,682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給付期限及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8日(於114年12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自114年12月27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682元,及自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