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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簡字第2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宸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國軫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前,不得處分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 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復按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得代位申請之。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時,得依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准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債權人取得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取得免稅證明書後,除應以影本報請執行法院存案外,並應檢同下列文件,送請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一、法院通知副本。二、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取辦法第1條及第6條亦設有明文。依此,債務人倘怠於就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債權人得向執行法院聲請准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後,檢附相關文件,送請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而毋須訴請法院裁判為之,則債權人於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時,合併請求債務人或他繼承人辦理(或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又就分割的標的,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除有特別情事外,不得分別以遺產中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徐美娥為黃金靈之繼承人,其就繼承被繼承人黃金靈之遺產部分,得單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且原告亦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及第6條規定,逕行代位徐美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而無庸訴請法院裁判為之,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因被繼承人黃金靈所遺前開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得為遺產分割,致原告亦無從代位請求遺產分割。又被繼承人徐金生所遺之遺產,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除115年1月16日民事起訴準備狀附表所示之財產外,尚有其他遺產,亦不符合應以全部遺產為為分割之實務見解。本院於115年3月20日函命原告補正上開事項,惟原告迄未補正,爰再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芳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