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286號
原 告 劉翔義即劉俊義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蔡佳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被告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自民國90年取得執行名義後陸續於91年、94年、99年、103年、107年、110年、111年、112年、113年均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稱未逾請求權時效。然原告從被告提供債權憑證中繼續執行紀錄表發現107年度司執字第23126號執行法院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而聲請日期為8月9日,執行結果:經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對「債務人劉俊義」之繼續執行債權於107年9月17日核發移轉命令。第三人為陳淑禎即秝家企業社。然原告戶籍居住地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並未於雲林地區居住過,也無因案於雲林監所執行,且該院囑託高雄橋頭地方法院對「劉俊義」繼續性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時原告也未居住高雄,更未於高雄之監所執行。再者該份記錄表登載第三人陳淑禎即秝家企業社,原告並不認識,故本件107年度司執字第23126號強制執行之程序應以原告管轄地之臺南地方法院方為合法,其正當性有違誤,而被告向該名「劉俊義」提出強制執行是否確為原告本人,已有合理性懷疑本年度107年強制執行之對象非真正原告本人劉翔義即劉俊義,而是另同名同姓之他人,該年度之執行,已明顯出現重大瑕疵。倘真被告請求對象錯誤,那依據法律規定債權憑證須於五年內重新核發,逾期有請求權消滅之範疇。若依本件103年度司執字第40482號向鈞院聲請繼續執行(107年為違誤之聲請)至110年度執字第10684號止,已逾法定請求權所定之五年,該件裁定所謂之不當,其意甚明、其理至灼。
(二)本件強制執行事件,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4050號執行結果為受償新臺幣(下同)7,963元,其中561元為執行費用。原告111年7月5日因案入監服刑,從未收受該件執行扣款,請鈞院詳查被告出示陳報狀中該筆費用是否真為原告本人清償?倘若清償者非原告本人,那本件債權人之聲請強制執行,又有重大瑕疵存在,如前所述所言,繳納該筆費用定為同名同姓之「劉俊義」之無辜者。再查,原告111年7月5日入監至114年才收到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9977號強制執行之裁定,再酌請鈞院查核被告111年、112年、113年之送達是送至債務人住居所抑或監所?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逕向其居住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效力。故而本件送達向居住所由親屬受領,尚不能謂已合法之送達。若本件111年、112年、113年乃於在監人為送達者,何以原告均無受領之記錄,由此可見,被告未舉證詳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送達,致法院為錯誤即發生送達效力,影響當事人權益至鉅,其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理應撤銷本件不當裁定,停止執行,並以逾期核發收取命令為由執行終結,方為適法。
(三)本件現金卡核辦方式乃為萬泰銀行東門分行承辦員葉添成為業績草率核准而通過。其中間人經由綽號「泰哥」經手(已歿),辦理現金卡程序有瑕疵,該行員葉添成於擔任行員期間私自將客戶定存解約、盜領款項、監守自盜,有業務侵占爆發後,原告始得知本件現金卡核辦始准之情,其契約內容原告一概不知,萬泰銀行循線追至綽號「泰哥」之胞姐要求還款,諸多受害者方得知現金卡核准,而被盜領盜刷情事,被告凱基銀行併購萬泰銀行時,未詳加查核本件積欠款項之始末,應有承擔本件前行員不法所得侵權之行為,而非據此契約向原告催討款項,且契約是否為原告本人親簽,抑或行員葉添成及泰哥代簽,確有調查之必要,所陳均有跡可循,倘若屬實,本件強制執行,屬不當裁定無訛。
(四)聲明:
1、請求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字第139977號給付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於90年對原告取得鈞院核發之90年度促字第5239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後,分別於91年、94年、99年、103年、107年、110年、111年、112年、113年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給付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為無理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又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二)本件被告凱基銀行(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103年11月25日起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以原告向被告借款8,0036元及遲延利息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准並發給90年度促字第52393號支付命令,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嗣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乃發給91年2月15日91南院鵬執正字第4226號債權憑證,被告嗣又於94年6月29日、99年4月8日、103年4月28日、107年8月9日、110年2月1日、111年11月24日、112年8月22日、113年10月17日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先後經本院以94年執字第24363號、99年度司執字第26077號、103年度司執字第40482號、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3126號、本院以110年度執字第10684號、111年度司執字第124050號、112年度司執字第96772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2786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0482號、雲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3126號、本院110年度執字第10684號、111年度司執字第124050號、112年度司執字第96772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27860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閱無訛,此節堪以認定。
(三)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本件被告持以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告施行前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就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2、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7年間向雲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然原告未曾居住雲林,可疑被告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對象並非原告,則被告前於103年4月28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迄被告再於110年2月1日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應已罹於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之短期時效云云,然據本院調取雲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3126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卷宗,被告於該案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對象,確為原告無訛,其所據之執行名義,亦為本院90年度促字第52393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給付請求權有消滅時效完成之情事云云,為不可採。
3、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歷次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有送達不合法或管轄錯誤之瑕疵云云,尚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是原告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屬無據。
4、原告又主張其對被告之債務為現金卡債務,該現金卡非原告本人申辦云云,核屬執行名義成立前債權不成立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始得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本件被告執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告施行前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前述,原告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字第139977號給付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惟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核其性質為形成之訴,原不適於假執行,且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亦無從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此失其附麗,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