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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304號
原      告  張東尼  
被      告  華益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宏  


訴訟代理人  杜明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從事汽車銷售業務之高屏榮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高屏榮騰公司)業務人員,高屏榮騰公司前透過原告出售HYUNDAI IONIQ5-A自用小客車1輛予訴外人謝人傑,該車為民國113年4月出廠,經申請牌照,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委託被告拖運系爭車輛至指定地點以交付謝人傑,惟被告於114年9月6日執行拖車作業時,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謝人傑因此與高屏榮騰公司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謝人傑並已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讓與原告,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下列損害:⒈原告為與客戶謝人傑交車及協調所生之車資、過路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609元;⒉如系爭車輛買賣順利完成,原告原預計可獲得之保險佣金2,512元;⒊原告為系爭車輛領牌事宜繳納之保險費用6,015元;⒋系爭車輛因於拖運過程中受損之價值減損5萬元;⒌如系爭車輛買賣順利完成,原告原預計可獲得之獎金1萬2,500元;⒍另單損失2萬元:因系爭車輛於拖運過程中受損,謝人傑因此與高屏榮騰公司解除契約,由原告自謝人傑受讓系爭車輛後再自行出售他人,原告出售時向買家折價2萬元,此為原告之損失;⒎精神慰撫金3萬元:被告於原告約定交車前2小時,方通知原告系爭車輛於拖運過程中受損,導致高屏榮騰公司及謝人傑對原告不諒解,原告因此受到責難,原告之名譽權因此受侵害,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5,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拖運系爭車輛之過程中,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乙情,並不爭執;惟高屏榮騰公司人員委託被告拖運系爭車輛時,雙方已簽立托運單,其上載明若運送過程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會負責修復到好,委託人不得請求其他費用。被告於系爭車輛受損後,已將系爭車輛修復完成,且於謝人傑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及簽立系爭車輛讓與書前,即已與謝人傑簽立和解書,並賠償謝人傑完畢,被告已盡應承擔之賠償義務。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賠償義務,如高屏榮騰公司要求原告買下系爭車輛自行出售,是高屏榮騰公司與原告間之內部關係,與被告無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萬5,096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9月6日拖運系爭車輛之過程中,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乙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原告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而否認其上開過失行為對原告造成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被告上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行為,有何致原告受有其所主張之損害,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並提出其與謝人傑簽立之產權讓與書、謝人傑與高屏榮騰公司簽立之解除買賣契約書(高屏榮騰公司之立契約書人欄位,係由原告簽名)為證。惟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車輛雖已請領車牌及辦理行車執照,並登記車主為謝人傑,然公路監理機關就汽車牌照之登記制度,僅為行政管理事項,尚無以作為認定車輛所有權歸屬之直接依據。系爭車輛於交付謝人傑前,即已遭被告過失毀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49頁),則系爭車輛既尚未交付謝人傑,而未生動產物權讓與之效力,謝人傑即尚未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原告以謝人傑為系爭車輛牌照登記之車主,且已簽立產權讓與書將系爭車輛讓與原告為由,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難認有據。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被告縱有於拖運過程中致系爭車輛毀損之過失行為存在,仍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可言,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損害之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資、過路費、預計可獲得之保險佣金、原告已繳納之保險費用、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預計可獲得之獎金及另單損失,均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部分,因該條係關於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應由工作物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之規定,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拖運過程中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侵權行為態樣,顯然有別,故原告基於此規定所為之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原告準備交車予謝人傑前2個小時,突然通知原告系爭車輛在拖運過程中毀損,導致高屏榮騰公司及謝人傑對原告不諒解,原告於此段期間內遭受客戶及公司之責難,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惟查,被告於拖運過程中,係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既非故意使系爭車輛受損,其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行為,亦難認係以侵害原告名譽權為目的,則縱被告於原告約定與謝人傑交車前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行為,客觀上產生原告因此遭客戶或高屏榮騰公司責難之結果,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且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萬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5,096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