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32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張庭瑄
被 告 無邪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馬士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2,764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邪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無邪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14日邀同被告馬士倫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20日起至115年6月20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2年期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5計算,並隨前述利率變動同時調整,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以1個月為1期,被告應按期償付本息,如任何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馬士倫並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由其擔保被告無邪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於120萬元限額內之票據、借據、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之一切債務。詎被告無邪公司僅依約清償本息至114年11月19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2萬2,76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馬士倫為被告無邪公司前揭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金額與被告無邪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中華郵政利率/匯率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查被告無邪公司未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依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馬士倫為被告無邪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與被告無邪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