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326號
原 告 黃勝義
被 告 宏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淑華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本院114 年度司促字第20544號),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後,於中華民國115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00/4503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以附表所載之支票(下稱【本件支票】)以借款關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請狀債務人記載被告、被告法定代理人,惟理由僅以被告為債務人,並陳報無證明被告與其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責任之證據),經司法事務官以被告法定代理人非票據債務人,原告不得對其請求票款為由,駁回對被告法定代理人部分之請求,惟原告對其受駁回部分未提起異議,僅被告提起議,則本件支付命令異議之效力,僅被告部分。
二、原告主張
被告持本件支票向其借款,由其交付票面金額與被告公司,惟本件支票經提示遭退票,爰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該款項及自民國114 年10月7 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就其有向原告借款並簽發本件本票與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均不爭執,惟辯稱:其實際僅拿30萬元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如發票人就執票人提出該支票之借款不存在或交付借款金額之對人之抗辯時,執票人即應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91年度台簡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就被告爭執之交付金額,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當時有將票面金額足額交付被告,依前述說明,就此未足額部分之借款金額,其請求自難認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載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七、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
㈠本件為就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且未經被告為同法第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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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TB0000000(平行線支票) (禁止背書轉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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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4司促20544】(115.01.07) .原告以上開支票主張宏巍有限公司、劉淑華向其借款45萬0300元,並開立該支票,惟該支票經提示因存款不足經退票,對宏巍有限公司、劉淑華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以依支票記載形式,劉淑華僅為法定代理人,支票發人僅公司,原告不得以劉淑華為票據債務人請求給付票款而駁回對劉淑華之申請。 .原告收受支付命令未異議,僅宏巍有限公司為異議。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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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5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3 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9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1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第 436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