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337號
原 告 施鎮宇
被 告 韋良木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季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韋良木箱有限公司(下稱韋良公司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持之向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為付款之提示時,竟因韋良公司申請掛失止付,而遭銀行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
,及自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曾簽發未指明受款人之系爭支票交訴外人即被告廠商郭子祥,嗣於114年6月11日以現金支付50萬元予郭子祥完畢,郭子祥乃將系爭支票交還被告,其後被告發現支票遺失,而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並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
,但因原告已持系爭支票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本院乃以115年度司催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被告公示催告之聲請。兩造素不相識,僅被告設址與原告住所在附近,原告先稱其係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吳季哲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但系爭支票上根本無吳季哲之背書),後又改稱其係因借款50萬元予某不知姓名之網友,而自網友處取得系爭支票,前後所述不一,顯非事實。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取得系爭支票有對價關係,則其要求被告給付50萬元票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原告於114年10月13日持該票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經付款人以系爭支票業經掛失止付為由退票;原告復於115年2月9日持系爭支票,以被告為發票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季哲為背書人為由,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與吳季哲連帶給付票款50萬元,與自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5年度司促字第2735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審查後認系爭支票背面並無吳季哲之背書
,且利息起算日應為原告提示日即退票日114年10月13日,而於115年2月26日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向原告清償50萬元,及自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原告其餘聲請則駁回
;被告於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之2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上開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即失其效力,而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本件起訴等情,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
、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2735號支付命令、送達證書、民事異議狀存卷可參(司促卷第5至9、13、39至40、47頁,本院卷第13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具有無因性
,票據債務人原則上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然執票人如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者,亦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執票人雖原則上無庸證明其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
,然票據債務人如已具體抗辯票據係因遺失而流出,或執票人非基於正常交易而取得票據,足以動搖執票人為合法執票人之推定時,執票人仍應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經過及是否善意取得等節,負說明及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於114年10月13日曾以「交付廠商後遺失」為由向付款人辦理系爭支票之掛失止付,並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後認被告既係交付廠商後遺失,表示被告非支票之最後持有人,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公示催告,而於114年10月15日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26號裁定(下稱A裁定)駁回其聲請;被告就A裁定聲明異議,並敘明其係先簽發系爭支票交郭子祥,再自郭子祥處取回後始遺失,並提出郭子祥之身分資料與郭子祥所營之金元益股份有限公司商工登記資料為據,經本院通知郭子祥表示意見
,郭子祥逾期未為反對之表示,本院乃於114年11月19日以114年度事聲字第40號裁定廢棄A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司法事務官審查後發現原告已持系爭支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於115年3月6日以115年度司催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審閱無訛,堪認被告確曾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並聲請本院為公示催告,而足動搖原告為合法執票人之推定,則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如何取得系爭支票為說明。惟原告就其如何取得系爭支票之陳述前後不一,起初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係稱系爭支票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吳季哲背書轉讓予伊;但觀諸系爭支票上並無吳季哲之背書,原告說詞顯與客觀情形未合。原告嗣於本件審理中改稱其係因借款50萬元予某不知姓名之網友,而由該網友處取得系爭支票;然經本院詢問其具體經過,原告卻對該名網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亦無法說明借款與取得支票之具體時間、地點(本院卷第52至53頁),實有違常情。原告雖稱其係因對方提出系爭支票,其查證後認為票信可靠,始願交付50萬元現金予該網友等語,然該網友既有票面金額50萬元之系爭支票,大可持之兌現即可解急,何需輾轉持之向原告借款,凡此種種均徵原告所述之取得系爭支票過程可疑。系爭支票雖為未指明受款人之支票,得以交付方式轉讓,然票據法所保護者,仍係基於正常交易秩序而善意取得票據之人,並非任何持有票據者均當然得主張票據權利。依本件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原告係基於合法流通原因而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則其對被告主張票據上權利,即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