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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35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王姿芳  
被      告  蘇松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0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67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查原告與被告、訴外人蘇來興締結就學貸款契約,依上開借款契約第1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至112年間就讀嘉南藥理大學時,邀同訴外人蘇來興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放款借據。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段內出具之「撥款通知書」共撥款4筆,金額計183,023元。依放款借據第5條約定,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償還期間起算日為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預定113年1月畢業),或休、退學日或教育實習期滿日或服義務兵役服役期滿日滿一年之次日起,即114年2月1日起即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二)詎被告自114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利息起算日114年2月1日),嗣經履催仍未獲置理,迄今尚欠本金183,0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原告遂依放款借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將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依放款借據第5條約定,借款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被告負擔之利率,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15%浮動計算。114年2月1日(被告未依約履行償還利息起算日)應負擔之就學貸款利率為1.77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685%+0.15%-原告自行吸收0.06%)。又依借據第6條約定,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本案轉列催收入為114年8月12日)借款人應負擔利率為1.775%加年率1%固定計算。依放款借據第6條之約定,借款人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人應負擔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人應負擔利率20%計付違約金。轉列催收日後之違約金,則其利率改按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20%(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部分)計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機動)變動表、教育部113年12月26日臺教高㈣字第1132203411A令及原告99年9月16日銀消金乙字第0990043771號函、就學貸款利率變更表為證。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綜合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用2,67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2,670元,暨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附表
結欠本金
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
183,023元
⑴自114年2月1日起至114年8月11日(含)止,按年息1.775%計算之利息。
⑵自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 
 
⑴自114年3月2日起至114年8月11日(含)止,按年息1.775%之10%計算之違約金。
⑵自114年8月12日起至114年9月1日(含)止,按年息2.775%之10%計算之違約金。
⑶自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