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簡字第363號
原 告 巨森家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冠賢
被 告 黃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以114年度南簡補字第57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805元,該裁定業於115年1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