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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368號
原      告  鄭安村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廖學智  
訴訟代理人  呂丞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64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可見兩造對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為臺南市○○區○○○街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伊自前手合法買受系爭房屋時,電號0000000000-0電錶(下稱系爭電錶)已安裝完畢,伊並未變更系爭房屋之電力設備及線路。詎被告於111年6月22日派員稽查用電後,向伊稱系爭電錶涉嫌改造問題,導致電量計算失準,並提供電錶恢復正常前後數據,向伊追償電費。伊在面臨恐遭立即斷電及巨大心理壓力下,始不得已簽發系爭本票,同意給付追償電費新臺幣(下同)60,952元。惟伊在被告更換電錶後,發現更換電錶前後之用電量差別不大,每月僅差額500至1,000元,此乃季節性用電或電器耗損之合理波動,並非違規用電所致,被告自不得向伊請求追償電費。則伊簽署系爭本票乃遭被告脅迫、詐騙,且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追償電費債權不存在,伊無需負擔系爭本票債務,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伊公司於110年10月20日派員稽查系爭房屋用電時,發現系爭電錶底座結線(即A相電源與負載線相反接),導致電錶計量失準,構成違規用電,當日經原告確認,原告亦同意依規定繳交追償電費,並於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確認。嗣原告於112年5月17日向伊公司臺南營業處提出陳情書,請求酌減追償電費(下稱系爭陳情書),經雙方協商後,伊公司同意核減追償電費為60,952元,原告亦於當日簽立同意一次繳納追償電費60,952元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交予伊公司,是伊公司並無脅迫或詐欺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之情事,且原告亦未在1年內撤銷簽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又兩造既已協商酌減追償電費為60,952元,雙方已達成和解,原告並依此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該和解契約仍有效,原告仍有給付追償電費60,952元之義務,自無原告所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系爭陳情書、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至61頁),自堪信為真實:
(一)原告為系爭電錶之用電人,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派員前往系爭房屋稽查系爭電錶,110年10月20日用電實地調查書記載「本戶涉嫌更改電錶底座結線(即A相電源與負載線相反接),導致電錶計量失準,構成違規用電事實」,並經原告簽名。
(二)原告於112年5月17日向被告提出系爭陳情書,被告同意將原追償電費119,518元核減為60,952元,原告並於112年5月1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於112年5月30日前一次繳納60,952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為擔保。
五、原告主張被告誣指其違規用電,脅迫、詐騙其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是否已成立和解契約?㈡原告以遭脅迫、詐欺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是否已成立和解契約?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查獲系爭房屋有違規用電情事後,在用電實地調查書上載明:「1.本戶涉嫌更改電錶底座結線(即A相電源與負載線相反接),導致電錶計量失準,構成違規用電事實。……3.用戶同意稽查人員進入屋內清點用電設備,並且願意依規定繳交追償電費」等語後,交由原告在該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嗣通知原告應追償電費119,518元等情,有用電實地調查書及追償電費計算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3頁)。原告復於112年5月17日至被告台南區營業處陳情表示:「本戶因A相電源線與負載線反接,構成違規用電事實,需繳付追償電費計新臺幣119,518元整,因此住宅為十多年前購買之二手屋,買過後並未動過電表,且家中僅用戶與老母親及一名外勞同住,使用電器時數較短,並無穩電動機,請貴公司再酌情審查及酌減追償電費。」,被告則於同日即同意將追償電費核減為60,952元,原告並簽發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臺南營業處人員,而系爭切結書並載明「本戶(電號:00-00-0000-00-0)因違規用電,應給付追償電費新臺幣60,962元整,於112年5月30日前一次繳納。如未於期間內繳清,應無條件接受停電及負法律上之責任,如因停電而造成損失,概由本人自行負責,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證。」,亦有系爭陳情書、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足見原告於112年5月17日就本件違規用電事件是否追繳電費及追繳數額等節,已與被告臺南營業處進行商議,嗣並達成追繳金額核減為60,952元,堪認兩造間業已成立和解契約。
(二)原告以遭脅迫、詐欺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1.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則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脅迫、詐欺,方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同意給付追償電費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查原告自陳其確有簽署系爭切結書並簽發系爭本票,同意給付被告追償電費60,952元,復未具體指摘被告究竟有何脅迫或詐欺之舉,再參以上述用電稽查、簽立切結書及本票之整體過程,均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脅迫或施用詐術之情事。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電錶在稽查前後用電度數變化不大,被告訛稱其違規用電等語(本院卷第69頁),惟查被告係於110年10月20日派員稽查系爭電錶用電,比較前後年度同月份用電度數,其間確有差異(110年1月用電555度、111年1月用電624度;110年3月用電596度、111年3月用電695度;110年5月用電524度、111年5月用電555度;110年7月用電664度、111年7月用電872度;110年9月用電728度、111年9月用電1,423度),此有用電資料曲線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可徵系爭電錶確有因計量失準造成用電度數偏差,難認被告有何施行詐術之情事。況且原告主張撤銷被詐欺、脅迫所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3條規定,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然原告係於112年5月1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原告復未舉證其於113年5月17日前已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已罹於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亦不得主張。
(三)綜上,原告為履行系爭切結書內容,並基於自由意志簽立系爭本票,兩造間已成立和解契約,均已如前述,則該和解契約既屬合法有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和解契約債權自屬存在。又原告就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切結書係遭脅迫、詐欺而簽發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主張並舉證其已為撤銷遭詐欺、脅迫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芳聿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2年5月17日
60,952元
112年5月30日
裁定送達翌日
TH313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