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36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方慶輝
訴訟代理人 呂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4437元,及自民國115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34437/37040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44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黃國軒所有之福斯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出廠年月:112年4月,日時下以「00.00.00/00:00:00」格式),車體損失險。
㈡被告於112.12.29/19:07:00許,駕駛車牌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335K處外側車道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同車道前方之原告保車,致使系爭保車遭撞後往前追撞同車道前方由訴外人陳欣和駕駛小客車(下稱【訴外人前車】),造成原告保車前車頭、後車尾車體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保車經送原廠修繕共支出:37萬0400元(①工資:3萬6718元、②塗裝:4萬5979元、③28萬7703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支付予訴外人。
㈢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本件雖係被告小客車自後撞擊原告保車致原告保車再撞擊訴外人前車,惟本件事故地點發生在下交流道處,車速非快,依原告保車車損照片,未有明顯傷勢,原告提出之修繕單與收據,難認均係必要之修繕項目,另就修繕亦應計算折舊。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歸責之認定
⒈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過程與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不爭執,而原告保車受有車損,經送原廠修繕支出本件請求之金額,有本件交通事故卷宗(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筆錄、調查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原廠汽車修繕資料(修理費用評估表、修繕部位照片、發票)、原告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可證,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違規行為致原告保車受損,是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小客車車損,為有理由。
⒉被告雖爭執原告保車維修項目與金額,惟以:
⑴本件事故係被告小客車自後追撞原告保車致原告保車再撞擊前方車輛,依交通事故卷宗之車損照片(本件三車未保持現場,係開至交流道出口等警方前來處理):①被告小客車(BMW 廠牌)引擎蓋遭撞擊無法密合。②原告保車後保險桿下方有零件脫落上方有被告小客車車牌等車頭結構印痕、前保險桿前緣與車牌處有撞擊痕跡,該等車損部位與原廠修繕之維修處拍照照片相符。原告車主於調查筆錄陳述當時車速時速10-20公里。③訴外人前車後保桿有脫落之損壞,訴外人於調查筆錄陳述當時車速時速0-5 公里。
⑵依上開事證,可認本件事故係被告小客車自後追撞原告保車致原告保車再撞擊前方車輛,致有原廠汽車修繕資料之各修繕項目。被告雖爭執該修繕項目與價格,惟原告保車係送原廠修繕且修繕部位與事故車損相片相符,被告未就該修繕項目有何不實提出明確說明與證據,自難採認。是本件僅係原告保車折舊之計算。
㈡原告小客車計算折舊後之損害額認定
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於以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關於折舊計算方式,民法並未規定,依現行法規,雖主要規定於稅捐法供作報稅認列成本使用,惟參酌目前各汽機車原廠之新車保固期間通常為3 至5 年之交易常情,該保固期間與稅捐法規定之耐用年限相當,是於交通事故車輛非全毀而可修繕狀況下,以稅捐法折舊計算方式為修繕零件折舊之估定基準,可認允當,並斟酌稅法目的(增列成本健全財務)與民事損害賠償性質(填補損害)差異,爰採折舊率較少之「平均法」(所得稅法第51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為計算。
⒊爰依原告小客車使用期間、修繕金額、稅法之相關規定,就原告小客車修繕替換新品得請求金額計算為25萬1740元(詳附表),加計工資費用3 萬6718元、塗裝費用4 萬5979元,認定原告得請求金額為33萬4437元。
㈢依前述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金額為33萬4437元。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5.01.31寄存送達)之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以主文所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六、職權宣告假執行與供擔保免假執行
㈠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本件替換新零件得請求金額(即新品價格扣除相當原舊品已生折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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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即20%/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5 年‧平均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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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計算式:287,703÷(5+1)≒47,9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計算式: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 計算式:(287,703-47,951) ×1/5×(0+9/12)≒35,9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計算式:零件得請金額=取得成本-折舊額】 計算式:287,703-35,963=251,740 |
【相關法規(詳附錄)】 .已用年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新品殘價: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應算折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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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91-2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 196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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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389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第 436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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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53 條(同民國 52 年 09 月 02 日)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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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51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但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二年。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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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48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節錄第1 至3 款)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 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 三、採年數合計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乘以一遞減之分數,其分母為使用年數之合計數,分子則為各使用年次之相反順序,計算各期折舊額。但使用年數,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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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30 條(同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經查明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第 30 條(民國 96 年 02 月 05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殘價之預計標準應以等於該項資產之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合度,其計算公式如下: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限+1 )=殘價 (成本-殘價)/耐用年數=每年折舊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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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95 條(同民國 106 年 01 月 03 日;節錄第6 款) .折舊: 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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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類 交通及運輸設備 第三項 陸運設備(同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節錄20305、20307) 【號碼】 【細目】 【耐用年數】 二○三○五 汽車 1.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四 2.其他業用客車、貨車 五 二○三○七 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 三 |
|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同民國 45 年 07 月 31 日)【節錄耐用年數3-5年(註:「0/00」指千分比)】 |
| 【耐用年數】 【平均法(0/00)】 【定律遞減法(0/00)】 ○ ○○○ ○○○ ○ ○○○ ○○○ ○ ○○○ 三六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