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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38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余孟修
被      告  陳彥蓉
            陳弼森
            許宥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1,8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立法理由謂: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爰增訂第2項,規定上述情形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等語。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設籍在基隆市或新北市,惟依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第18條所載(見本院卷第16頁),原告就本借款或被告對原告所負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台南地方法院(即消費關係發生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雖為銀行,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固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然被告未抗辯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失公平,且未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原告依此向本院提起訴訟,於法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陳彥蓉前邀同被告陳弼森(原名陳源存,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更名)、許宥彤(原名許靖脡,於111年7月6日更名)擔任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就學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依系爭借據第4條約定,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並約定應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休、退學日、服完義務兵役,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限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依系爭借據第5條約定,被告應負擔利率為1年期定期郵儲金加0.55%浮動計息,本借款利率與被告應負擔利率之差額由教育主管機關補貼(本件就學貸款利率為1.775%)。再依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若違約經轉列催收款時(本件係115年3月1日轉催收款),上開借款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1.775%加年率1%即2.775%固定計算,違約金則自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自114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141,8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伊遂依系爭借據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將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等情,爰依系爭借據之約定及民法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為證。被告陳彥蓉、陳弼森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141,8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2,150元,因原告之請求全部勝訴,前揭訴訟費用自應由因不可分之債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本金
(新臺幣/元)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41,833
自114年10月1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
1.775%
違約金自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
自11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