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簡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秉軒即識巷點食研所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5年度南簡字第3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5年5月5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居所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由上訴人本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頁),則上訴人最遲應於115年5月25日提出上訴。然上訴人遲至115年6月9日始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狀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依上揭條文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逾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至本件第一審判決雖另於115年5月7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然依首揭說明,115年5月5日當屬最先送達之日,上訴期間自應以115年5月5日為起算基準,並不影響被告之上訴已逾期;又依寄存送達住所時起算上訴期間,上訴人最遲亦應於115年6月8日提起上訴,然本件上訴人遲至115年6月9日始提起上訴,是縱使依送達在後者起算上訴時間,本件上訴亦是逾期,均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