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41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楊雨璇
複代理人 施柏丞
余政昌
被 告 李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746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602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7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謝欣學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7日8時06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臺南市○○區○○○○○北向南行駛作直行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由謝欣學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150,515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汽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發票、謝欣學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照及照片等資料為憑(見調字卷第13至35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系爭事故卷宗資料查閱屬實(見調字卷第51至77頁)。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被告汽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車輛,被告就系爭事故既有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150,515元(含零件115,120元、工資11,109元及塗裝24,286元),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2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6月17日,已使用2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0,35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5,120÷(5+1)≒19,1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5,120-19,187) ×1/5×(2+4/12)≒44,7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5,120-44,769=70,351】,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11,109元及塗裝24,286元,應認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合計為105,746元【計算式:70,351元+11,109元+24,286元=105,74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31日(見調字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