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428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被 告 歐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傑元電腦軟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元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5年4月11日、109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合計2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360萬元(下分稱系爭第1、2筆借款,合稱系爭借款),就系爭第1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4月21日起至原告核定之額度到期日止,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21%計息,就系爭第2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12日起至112年8月12日止,利率依中華郵政2年期非大額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155%計息,並均約定傑元公司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請求清償全部債務。詎傑元公司自110年1月12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系爭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合計405萬1,89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一部請求,其餘請求未拋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卷第21至46頁),經核無誤,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傑元公司向原告借款,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就系爭借款尚積欠本金合計405萬1,89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系爭借款與傑元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一部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3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姿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