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42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被 告 王唯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507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白璧美學整形外科診所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醫美療程,並簽訂分期付款約定書,依約本件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2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至116年5月5日止分24期,除第1期應支付9,159元外,其餘每期應清償價金9,167元,如有一期未按時繳款,則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之遲延利息。而該診所已於契約成立時即將前揭應收帳款債權讓售予伊,詎被告僅繳付3期分期款後,即未再繳付其他款項,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至今尚有分期價款192,507元未清償,依約未到期之分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等情,爰依分期付款約定書之約定及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應收帳款轉讓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應收帳款轉讓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可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被告所簽訂分期付款約定書之約定及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92,507元,及自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