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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44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李姿瑩
被      告  王宥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陸佰參拾貳元,及其中壹拾伍萬伍仟貳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見調解卷第9頁)。嗣原告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632元,及其中155,26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30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貸180,000元;被告逾期未繳納,原告(前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台新銀行170,632元(含本金155,261元、利息13,973元及違約金1,398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債權移轉通知,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訴請償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632元,及其中155,26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復有明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其行使之對象,不以侵權行為之第三人為限,苟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即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民事判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然惟該項所稱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係指相對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就債權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清償(賠償損失),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㈡原告就其主張上揭事實已提出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優先核准專案申請書暨本票、理賠申請書、小額信用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3頁至第24頁),應堪認定。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5年7月7日(生效日)公示送達被告,亦有本院臺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同堪認定。茲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保險理賠金額170,632元,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相符,洵屬有據。
 ㈢原告雖另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55,26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然前揭消費借貸契約僅存在於台新銀行與被告間,該部分本金債權固已經移轉給原告,但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仍以其實際理賠金額為限,故原告不得依前揭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只能依民法遲延債務相關規定行使權利。是以,原告只能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就該本金數額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不得依前揭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632元,及其中155,261元自11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
七、原告敗訴部分核與裁判費徵收不生影響,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本院仍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