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48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唐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487元,及其中新臺幣102,287元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983元,及其中新臺幣5,590元自民國11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88計算之利息
;新臺幣170,461元自民國11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新臺幣22,025元自民國11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4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6月2日起至117年6月1日止,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下稱指標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10.29機動計算;如有一期未依約攤還本息,將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1期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3期即1,2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9月11日止,即未再清償,按逾期時之指標利率百分之1.71加計百分之10.29後為百分之12計算之結果,被告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102,287元、違約金1,200元,合計103,487元,及其中102,287元自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另被告於111年5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逾期清償,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不同客戶區隔適用之加碼利率(該加碼利率區間為百分之4.75至百分14,由原告視被告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評定)浮動計算之利息,並計收違約金。詎被告陸續消費卻未依約繳付,尚積欠原告208,893元(含消費本金、起訴前之循環利息、違約金與分期手續費),及其中5,590元自11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88計算之利息;170,461元自11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22,025元自11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與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辯稱不服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信用卡申請資料、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司促卷第7至39頁)。被告雖曾具狀辯稱對金額有疑義云云,惟未具體敘明理由或提出相關佐證,且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是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4,49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