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51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王姿芳
被 告 鄭信新
鄭明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5日起至民國115年3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0月26日起至民國115年3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1775%計算之違約金,並自115年3月19日起至115年4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775計算之違約金,復自11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555%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信新於民國108年8月27日邀同被告鄭明裕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放款借據,於108年至109年間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共3筆,原告已依約定撥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61,947元,依放款借據第5條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0.15%浮動計息,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償還期間起算日為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休、退學日或教育實習期滿日或服義務兵役服役期滿日滿一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依放款借據第6條約定,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之日加年利率1%-2.775%固定計算,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則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且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鄭信新自114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尚積欠本金99,85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鄭明裕既為連帶保證人,對前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放款借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機動)變動表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