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52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徐雋鑌(原名徐忠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454元,及其中新臺幣275,128元部分,自民國11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央信託局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中央信託局另與原告訂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由原告負理賠責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75,128元、已到期利息9,326元,中央信託局依保險契約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賠償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消費性借款契約、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貸款清償查詢表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