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542號
原 告 太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三銀
訴訟代理人 張貴禎
被 告 立澄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8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71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承攬被告發包之安南國中校園通道鋪面路平改善工程,已施作該工程完成並經被告驗收,而執有被告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原告於115年3月31日持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請求付款,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出貨日報表(簡易)、混凝土送貨單為證,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800元,及自11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認諾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姿誼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