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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5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李陽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871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8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328.5公里處,由外側路肩進入減速車道時,碰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後,滑行碰撞內側護欄並橫跨於內側車道,適訴外人吳建成駕駛訴外人王郁雲所有經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保險金額扣除折舊為新臺幣(下同)711,900元,而系爭車輛經勘估修復費用為613,547元,其中工資52,207元、零件561,340元,若實際修復,內部尚有追加部分,修復費用勢將超過現值,是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故系爭車輛辦理報廢不修復,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711,900元。原告拍賣系爭車輛殘體所得215,000元,扣除此金額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96,9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承保資料、賠付明細、標售作業表、車輛異動登記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查詢頁面截圖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3-47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4年10月17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40015842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496447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調字卷第65-116),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本文、第11條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2年12月4日17時許,駕駛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328.5公里處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駛路肩,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致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損壞,足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5條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勘估修復費用613,547元,其中工資52,207元、零件561,340元,有上開估價單可證。又系爭車輛於109年3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佐(調字卷第15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10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系爭車輛之零件之折舊額為463,676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97,664元,加計不予折舊之前揭工資52,207元,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49,871元(計算式:97,664+52,207=149,871)。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勘估修復費用為613,547元,若實際修復,內部尚有追加部分,修復費用勢將超過現值,是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等等。原告自陳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價值為790,000元,並提出權威車訊資料為憑(本院卷第30、33-35頁),而原告就其主張若實際修復,修復費用勢將超過現值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可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與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尚有相當差額存在,是以,依本件證據資料所示,無法認定系爭車輛之毀損狀態確實已達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從而,原告上開主張系爭車輛無法以修復方式回復原狀,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等等,尚難憑採。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後,原告固已給付保險金711,900元予被保險人,惟被保險人因系爭車輛毀損實際所受損害為149,871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僅得以該損害額為限,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49,87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4日(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