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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57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廖學智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被      告  莊勝全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3822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38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列莊勝全、卓建興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莊勝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3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卓建興應給付原告40萬3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任一被告已於40萬3822元範圍內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5年度南司簡調字第33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4頁】。嗣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21日具狀撤回本件對卓建興之起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莊勝全應給付原告40萬3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9頁)。而卓建興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自毋庸經其同意,原告撤回對其之訴即屬適法,核無不合,且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有一只電錶(店號000000000,下稱系爭電錶),用電戶為訴外人卓建興,原告稽查時之用電人為被告,系爭房屋1樓現作為住宅使用,原告於113年4月18日派員稽查時,發現系爭電錶疑遭被告改造電錶內部結構(彎曲齒輪),導致電錶計量失準,構成違規用電,扣除已給付電費,被告當日同意依規定繳交追償電費,卻未繳付40萬2868元,且系爭電錶因瓦時計遭破壞更換所需費用954元,被告亦未賠付,原告得向被告追償,總計40萬382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及用電實地調查書,請求違規用電之追償電費及更換瓦時計之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莊勝全應給付原告40萬3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改造系爭電錶內部結構,導致電錶計量失準,構成違規用電,扣除已給付電費,被告當日同意依規定繳交追償電費,卻未繳付,且系爭電錶因瓦時計遭破壞更換所需費用,被告亦未賠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設備賠償費核定單及電費資訊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9至21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電業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經濟部依上開電業法第56條第2項訂定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其中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項分別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3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本件被告以上開方式取得電能,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又被告以在改造系爭電錶內部結構之方式,導致電錶計量失準,係屬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所定違規用電行為,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追償之電費係以臨時電價即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算,而被告取得電能期間每度電平均單價為4.48元,且系爭電錶現場用電設備容量為29瓩,依原告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73條規定,用電場所為住宅,推算每日用電時數8小時計算,冷凍櫃係24小時運轉,以24小時計算,推算電度為9萬0520度【計算式:(28瓩×8小時×365日)+(1瓩×24小時×365日)=9萬0520度】,扣除已給付之度數594度,追償度數為8萬9926度,則原告得追償電費為40萬2868元(計算式:8萬9926度×4.48元=40萬2868元)。又系爭電錶因瓦時計遭破壞更換所需費用954元,原告亦得向被告追償。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追償之費用總計40萬3822元(計算式:40萬2868元+954元=40萬3822元)。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有約定給付之期限,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17日送達被告(調字卷第45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3822元,及自11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本院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佳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