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簡字第626號
原 告 京承聯合行銷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宇凱
訴訟代理人 廖奕凱
被 告 胡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同此見解),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與原告簽訂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惟被告未依約給付服務報酬,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新臺幣315,000元等語,並提出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被告身分證件影本、兩造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證。
(二)依原告提出之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第11條約定:「如甲、乙雙方或甲方之連帶保證人因本委任契約涉訟者,雙方合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司促字卷第21頁)。是本件原告與被告已於上開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中明文約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本件訴訟當由雙方合意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有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