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簡字第63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中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15年3月30日對被告梁中明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4年3月9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於法自有不合,且此情形亦無法補正,爰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庭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