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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5年度南簡字第64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恆誌  
            吳俊賢  
被      告  蔡昌遠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南簡字第64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5年6月8日下午2時28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
第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永佳
          書記官  陳玉芬
          通  譯  張惠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4年8月13日起至116年8月13日
  止,並應依約定按月繳款,到期一次償還,利息自撥款日起
  加碼12.5%即以年息14.22%(機動)計息。如未依約清償
  ,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除仍依約定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4年12月13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迭經催討無效等語。業據原告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契約書、個人貸款整合系統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玉芬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