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6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陳文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另有其他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除卡號0000000000000000為帳單分期之虛擬卡號外,其餘卡號皆為實體信用卡)。各卡之消費餘額如持卡人計息查詢所載。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14年9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06,252元未給付,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依法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即如主文第1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戶籍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7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利息。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