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5年度南簡字第71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楊博聖
柯易賢
被 告 陳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南簡字第717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15年7月6日下午3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
庭簡易第二十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田玉芬
書記官 黃紹齊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761 元,及其中247,360 元自民國115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1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為證,且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3項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黃紹齊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