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簡字第72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蔡素月發支付命令,惟被告蔡素月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3511號總統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爰修正第二項」等語。因此,112年11月29日起繫屬於法院之事件,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226元,及其中107,478元自10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聲明附帶請求自102年12月23日起計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5年4月21日前已到期之利息為198,7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見附表),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8,987元(計算式:120,226+198,761=318,98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86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