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簡字第72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范惠霞
被 告 黃順即虹竹服飾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675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萬6,051元(計算式:本金37萬4,672元+計算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民國115年4月16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共1,379元=37萬6,05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4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6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