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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75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被      告  謝明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239元,及其中新臺幣178,267元自民國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439元,及其中新臺幣178,267元自民國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1,239元,及其中178,267元自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5年4月9日止共消費欠款178,267元均未按期給付,多次催討,被告均不理,迄今尚欠本金178,267元及利息2,972元,共182,439元。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明細帳等文件為證(見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6927號卷第7至24頁及本院卷第31頁)。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芳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