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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754號
原      告  卡爾蔡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慧   
訴訟代理人  林蕙君  
被      告  歐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904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視力保健產品與光學儀器設備銷售商,被告則以醫療器材批發零售業等為經營事業。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陸續向原告下單購買鏡片,兩造就鏡片之買賣事宜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以月結90天為付款條件。嗣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如數交付鏡片產品後,被告未向原告給付11筆貨款,扣除退貨鏡片金額2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之貨款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46,904元。期間原告員工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方式多次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並於115年1月14日寄發臺北建北郵局存證號碼2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於函達7日內清償上開貨款,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客戶出貨明細、電子發票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證明聯、電子發票證明聯、對話紀錄截圖、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調卷第15至71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