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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簡字第76號
原      告  黃夢萱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定。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本票發票人以相對人所執伊名義簽發之本票3張皆第三人所偽造,訴求確認兩造間就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雖逾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之期間,惟本票發票人不依該條項所定期間提起確認之訴,僅無同條第2項之適用,非謂逾此期間即不得起訴(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242號判例、76年度台再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定,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主張,或起訴請求確認票據權利關係不存在,均不包括在內,此類訴訟目的在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訴訟類型自有不同,尚無從依該條管轄權之適用。
二、經查:被告持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692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而原告為發票人,並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起訴主張系爭本票所載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3條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係以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係偽造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為系爭本票裁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另被告營業所之登記地址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亦有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3年7月5日
480,000元
113年8月8日
Z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