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7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王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北簡字第22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9,4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9,4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另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除卡號0000000000000000為帳單分期之虛擬卡號外,其餘卡號皆為實體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114年7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3萬9,482元未給付,其中13萬5,174元為消費款,4,308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繳款計算式、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見北簡卷第15至41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