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簡字第803號
原      告  楊上賢  
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黃品叡律師
被      告  沐葳企業社

代  表  人  王琮豪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6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與被告沐葳企業社簽立商品買賣與服務契約書,惟被告沐葳企業社所提供之服務已無法達成系爭契約的必要之點而屬給付不能,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6條(二)(7)、第10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6條、第25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沐葳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確認原告與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2月12日簽立總價186,400元之消費者信用貸款剩餘之173,644元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一、被告沐葳企業社應給付原告3,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確認原告與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2月12日簽立總價186,400元之消費者信用貸款剩餘之173,644元債權不存在。」,並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觀之系爭契約內容,無載明債務履行地,亦無約定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4條參照),自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由被告之事務所所在之法院管轄。乃被告之事務所、營業所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本院並無管轄權,又系爭契約之立約人為原告與被告沐葳企業社,本件應由被告沐葳企業社之事務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所在之法院管轄,即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