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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81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尚宗平
被      告  蔡春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7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總計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56,995元、小額付款366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121,353元,共計178,714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台灣大哥大於109年8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行動通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行動上網七日試用申辦須知、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9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行動通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