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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簡字第845號
原      告  黃宮泰  
            黃陳秀燕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臺南縣新營市住宅公用合作社之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該法定代理人為合法法定代理人之證明、該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任1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亦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之起訴狀雖列臺南縣新營市住宅公用合作社為被告,惟該合作社並無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然該合作社是否存續、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代理權有無欠缺、事務所在何處等,均有查明之必要,爰限期命原告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其中任1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冠杰